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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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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19-10-01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监管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责任】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的统一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工作机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社会综合治理机制体系,统筹兼顾社区建设和物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县(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物业管理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五条【新型物业管理】推行绿色物业管理和智慧物业小区建设,探索街区制物业服务模式。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业主的定义】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等法律关系已经先行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因继承、诉讼、仲裁、政府征收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七条【业主的权利】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二)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对物业维护、使用等方案进行监督;

第八条【业主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二)在转让、出租房屋后,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符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进行确认;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业主诚信机制】建立业主诚信机制。业主应当在合同约定或管理规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含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逾期未缴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催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业主大会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组织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困难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符合《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或已交付房屋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申请后15日内,应当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条件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入选条件,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且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认业主身份及其他筹备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来源和标准】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新建小区由建设单位按不低于以下标准给予保障:

(一)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2万元;

(二)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至20万平方米以下(含20万平方米)3万元;

(三)建筑总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5万元。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经组织论证后适时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将筹备经费缴存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第十三条【未成立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或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批准情况抄送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停止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在15日内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产生、任期和组成】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或5年,由5人以上11人以下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大小提议,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入选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二)模范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违法建设行为;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他应当共同分摊的费用(含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

(七)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八)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社区干部参与业主委员会】 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社区干部积极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禁止行为】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未经业主大会授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未公示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离任交接】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前15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保管。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辖区公安派出所协助处理。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后15日内,将其保管的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交通、通讯等工作经费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大小等因素提议,由业主大会确定。

补贴资金应首先在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中提取,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摊。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财务收支情况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届满时,百分之十以上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有异议,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审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专业机构审计费用在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资格】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泸州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

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行为;

(六)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七)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履约情况;

(八)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管理制度】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管理制度。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及时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信用记分,并每年在媒体上公示一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应用计算机、智能化设备等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并建立值班、回访、岗位、档案管理、应急处理预案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人员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房屋管理与维修养护、环境卫生、人员配置应当符合行业相关标准。

项目经理、安保人员、设施设备维护人员等专业管理人员需经专业机构培训并持证上岗。安保人员(秩序维护人员)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选聘方式】物业管理区域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属前期物业服务的,按照住建部《前期物业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业主大会后的物业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业主大会参照住建部《前期物业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退出物业项目并移交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设施设备。

履约保证金金额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结合物价因素和市场行情每两年调整一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则上不低于物业所在地区县政府指导价最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备案情况抄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公共收益归属】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利用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广告、车辆停放和场地租赁等经营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收益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经营所得收益由业主委员会单独列账,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成本比例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和方式】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已售房屋自交房公告截止日次日起由物业买受人承担,建设单位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费可按月、季度、半年计算,一次性预收物业服务费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三条【代收代缴水、电、气费用的处理方式】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使用费。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协议并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未及时缴纳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追收,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维护共用设施承担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因维护保养不当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用房的装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六条【土地出让前相关设施设备配置】新建住宅小区在土地出让前,应当将以下配套设施纳入规划设计条件:

(一)服务用房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面积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分期建设的,按照不低于分期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应当按不低于30平方米单独配置;

(二)环卫设施的配置。垃圾收集站1个,面积应不低于45平方米,每70米设置一个垃圾桶。公厕1个,面积应不低于60平方米,且应临市政道路设置;

(三)停车位的设置。地下停车位按每户不低于1.2个车位设置,且按照相关规范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不得设置地面停车位;

(四)康乐设施的设置。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五配置,根据配置面积的大小设置相应数量的健身场所、游泳池、网球场、羽毛球场等。健身场所应配建相应数量的健身器材;

(五)安防系统设置。按照住宅小区安防技术规范标准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住户报警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等;

(六)建筑外立面设置。房屋应设置为坡屋式楼顶,雨棚应统一色彩和规格,空调、地暖应预留结构板,生活阳台应设置在非临街面。不得设置大面积玻璃幕墙、防护凸窗、卷帘门、外墙砖。排烟管、空调主机、给排水管等各种管线不得外露;

(七)电梯的配置。12层或60户以上100户以下每栋每单元不少于2台,18层或100户以上不少于3台。其中1台应容纳担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物业区域划分】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会同街道办事(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将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详细信息告知买受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

第三十八条【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划分】分期开发建设或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九条【承接查验制度的组织方式】住宅物业实行交付承接查验制度。

前期物业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承接查验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15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原物业服务企、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承接查验相关规定,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承接查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物业使用用途】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规划用途为住宅的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有安全隐患等的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物业使用巡查、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使用巡查、报告制度。

(一)巡查发现乱搭乱建、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占用公共空间等违法建设行为;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二)巡查发现有破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部门处理。

(三)巡查发现有车辆乱停、乱放等阻碍交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四)巡查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到现场处理,并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户表外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四十三条【物业的保修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在下列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质量保证金缴存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百分之三的比例将质量保证金缴存到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质量保证金代管期限为5年,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维修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列支。保修期限内质量保证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期限届满后,余额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业主应当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限期届满后,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购房人应当在签订商品房网签合同前缴存;未销售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缴存。

第四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续筹。

第四十七条【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应当启用应急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七)其它需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八条【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告。发现紧急情形需要立即启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2小时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二)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在2小时内将紧急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同时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

(三)确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相关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实地查勘现场,符合规定情形的,立即予以确认。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收到相关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实地查勘确认。

(四)申请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报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符合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之日起24小时内审查备案,并按工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六十划转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维修单位。

(六)验收。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并将审价报告和使用维修资金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审价报告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次应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装饰装修企业登记制度】在本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并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

第五十条【需聘请装饰装修企业的情形】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以下行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进行装修:

(一)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三)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四)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装饰装修材料审查备案制度】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将装饰装修方案及使用的各种材料明细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审查登记。装饰装修材料在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时,与审查登记材料明细不相符的,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不属于违建材料的,方可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二条【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巡查。

第五十三条【建筑物外立面设施安装】新建住宅小区建筑物外立面不得安装防护设施,确需安装的不得超出外墙空间。

空调外机、排烟管道等应当安装在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的禁止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五章 监管职责

第五十五条【激励与考核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市、县(区)级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目标考核。

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项目履约情况进行考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投诉、举报机制】建立物业管理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房地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专业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单位等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开受理电话。

第五十七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督,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二)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监管,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平台;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四)开展物业管理宣传、培训;

(五)开展物业服务项目评优;

(六)负责一、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注销,以及异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登记;

(七)指导和监督县(区)以及物业管理协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八)负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投诉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政策法规;

(二)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新建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用房备案;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物业质保金的监管;

(五)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信用记分核查和报送工作;

(六)负责装饰装修企业的监管;

(七)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八)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九)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监管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其他部门的监管职责】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查处物业服务乱收费行为,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收费的矛盾纠纷。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督促电力、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对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协调处理因电力、通讯引起的矛盾纠纷。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养犬、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并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自治职能和物业监管职能;依法登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积极疏导、调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纠纷。

(六)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物业服务相关补贴奖励经费。

(七)城乡规划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调查处理因配套设施未完善的矛盾纠纷。

(八)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受理和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违规装修行为、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反市容管理及影响居民生活环境的行为。

(九)卫生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疾病防控、居民生活用水监测、垃圾分类指导等工作。

(十)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民过期药品的分类处理。

(十一)环保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城市建成区外的小区及周边的噪声、油烟、废气超标等污染行为。

(十二)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小区无照经营、虚假广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对将车库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违法建设改变为经营场所的进行注册登记应不予颁发证照,并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协调处理合同纠纷和小区内因经营产生的纠纷。

(十三)质监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督促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定期检验、维护保养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牵头对应急情况下动用维修资金维修和改造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确认;查处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

(十四)人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损害、擅自变更用途或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等行为。

(十五)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和公职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挪用维修资金的处罚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擅自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保修义务的处罚措施】建设单位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的处罚措施】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装修企业违反条例的处罚措施】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装修的,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资质颁发主管部门进行降级或注销。

第六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员违反条例的处罚措施】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挪用、侵占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条例的处罚措施】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职的,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指导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逐步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八条【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法律依据】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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